第7條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復查,應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為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本會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