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