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2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3欄所列者。
三、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