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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申請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
政府機關(構)免。
二、負責人及班主任身分證明影本。
三、訓練計畫:內容應包括宗旨、組織編制、班主任之學經歷證件影本及同意出任書、擬聘師資名冊、師資學經歷證明影本、同意出任書及擔任之課程、訓練教材及相關實習課程、輻射偵檢儀器、測試用輻射源、輻射防護器材等教學用具及內容、受訓人員到課與考評方法、測驗方式、成績評定方法及及格標準等。
四、訓練場所符合消防安全之證明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辦理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其班主任並應具有輻射防護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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