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應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並依規定定期及逐年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紀錄。前項紀錄,雇主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時,雇主應向其提供第一項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