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