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高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應檢附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場址詳細調查。前項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場址區域描述。二、高放處置設施作業區之概念設計。三、鑽探或開挖之必要性與作業規劃。四、研究及測試計畫。五、可能影響場址隔離高放射性廢棄物能力之調查作業及其管制計畫。六、品質保證計畫。七、復原計畫。八、財務說明。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