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經營者應負責下列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作業之管制,並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一、建立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計畫及程序。二、執行技術評估與建立允收準則。三、經營者自行執行或委由檢證機構執行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均應確認檢證程序之適合性,並確認經檢證合格後之核能同級品零組件作為安全相關應用之可靠性及安全性。四、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文件之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