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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核子損害賠償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下:一、核子反應器。
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
二、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
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
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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