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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核子損害賠償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29條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
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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