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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輸入或輸出前條規定以外之核子保防物料,申請人應於次月十日以前,檢附使用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使用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者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自然人者,姓名及住居所。
二、使用目的及方法。
三、核子保防物料之種類及其數量。
四、核子保防物料之運作地點。
五、預估持有核子保防物料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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