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應包括下列事項:一、人口分布。二、輻射偵測計畫。三、民眾預警系統。四、民眾集結、疏散及收容。第一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經營者應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並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九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