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經營者執行前項演習前,應擇定下列項目之全部或一部納入演習,並訂定演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每四年應執行一次全部項目演習:一、事故通報及資訊傳遞。二、緊急應變組織動員應變。三、事故控制搶修。四、事故影響評估。五、核子保安及反恐。六、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七、設施內人員防(救)護行動。八、新聞發布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