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三年內至少應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演習前,應協調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緊急應變組織,擇定下列項目之全部或一部納入演習,並訂定演習計畫:一、事故通報及資訊傳遞。二、緊急應變組織動員應變。三、事故影響評估。四、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五、區域管制。六、民眾防(救)護行動。七、輻射污染清除。八、復原作業。九、新聞發布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