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33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時通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