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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經營者辦理運轉人員健康檢查時,應要求受檢者提出家族病史、個人病史與個人之輻射曝露歷史、意外事故及工作經歷等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前項資料之內容應諮詢健康檢查醫師。
經營者發現受檢者有行為拙劣、判斷力差、身心狀況不佳等異常行為或發生意外情事,應於健康檢查時提出相關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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