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經營者辦理運轉人員健康檢查時,應要求受檢者提出家族病史、個人病史與個人之輻射曝露歷史、意外事故及工作經歷等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前項資料之內容應諮詢健康檢查醫師。經營者發現受檢者有行為拙劣、判斷力差、身心狀況不佳等異常行為或發生意外情事,應於健康檢查時提出相關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