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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項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如下:一、禁制區:核子事故發生後,其邊界上之人於二小時內,接受來自體外放射性分裂產物造成之全身劑量小於二百五十毫西弗,且來自放射性碘造成之甲狀腺劑量小於三西弗之緊接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地區。
二、低密度人口區:核子事故發生後,其邊界上之人自放射性雲到達時起至全部通過時止,所接受來自體外放射性分裂產物造成之全身劑量小於二百五十毫西弗,且來自放射性碘造成之甲狀腺劑量小於三西弗之緊接禁制區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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