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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核子設施周圍地區,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損害之程度,劃分左列兩區:一、禁建區:係核子事故發生後,於其邊界上之人在二小時內,接受來自體外分裂產物之全身劑量不超過二五○毫西弗(二十五侖目),或來自碘之甲狀腺劑量不超過三西弗(三百侖目)之緊接核子設施地區。
二、低密度人口區:係核子事故發生後,於其邊界上之人自放射性雲到達時起至全部通過時止,所接受來自體外分裂產物之全身劑量不超過二五○毫西弗(二十五侖目),或來自碘之甲狀腺劑量不超過三西弗(三百侖目)之緊接禁建區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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