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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鐵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一、以專列火車或附掛於貨物列車之專用車廂運送。
二、由訓練合格人員押運,並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輻射偵檢設備、通訊設備、意外事件處理裝備及運送計畫。
運送列車停靠車站時,押運人員應下車監視。
三、放射性廢棄物持有人應將運送有關資料先行通知運送人,並視需要協調各預定停靠站之警察機關,協助戒護。
四、列車抵達目的站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視下提貨,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逕行進庫貯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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