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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18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放射性廢棄物運作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者。
二、任何人員遭受之輻射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三、放射性廢棄物在裝卸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者。
四、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遭破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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