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二、政府指定、選定或產生者設立之放射性廢棄物營運機構。三、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