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處理設施運轉人員之訓練,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主管機關。二、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或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三、政府立案從事訓練業務之機構。前項第三款之訓練機構,應將訓練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發給及格人員訓練及格證明。公務機關或受公務機關委託之訓練機關(構)依其職權所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品質、環保與管理相關課程之及格時數得併予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