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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申請輸入附表二第一欄或第二欄放射性物質者,應於取得前條輸入許可後,將該許可影本給與輸出國主管機關或輸出機構。
申請人應於前項密封放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輸出機構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附表二第一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抵達目的港埠時,應即由申請人或其指定人員辦理提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港埠倉庫貯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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