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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48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一、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兩次者;或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輻射安全有疑慮,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且無法改善、不堪使用或限期改善逾半年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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