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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35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停止使用者,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審查合格後,發給停用許可;放射性物質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停用許可: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
二、存放場所之描述。
放射性物質應檢附存放場所之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前項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設施經營者得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停用期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一項第二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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