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時所指定之項目,有登載事項變更或許可證遺失、損毀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發或換發。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與原證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