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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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