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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13條

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經許可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於每批次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前,應檢具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放射性物質以微量包件運送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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