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經許可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於每批次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前,應檢具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放射性物質以微量包件運送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