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係指下列人員:一、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及學生。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機構之學員。
三、接受臨床訓練之醫師、牙醫師或於醫院實習之醫學校院學生、畢業生。
四、接受職前訓練之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人員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最長以半年為限。
第一項人員於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前,應接受合格人員規劃之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
但操作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移動式或無固定式屏蔽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仍應在合格人員直接監督下為之。
前項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
除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依教育主管機關核定課程所實施之操作訓練外,學術研究機構、醫院及設施應將包括講習課程、指導人員、講習地點及參訓人員姓名等資料留存備查,並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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