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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91條

下列交運作業,應經多邊核准:一、經特別設計允許,在運送過程中可受控制作間歇通氣之乙(M)型包件之交運。
二、裝有活度大於三千倍A1值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或活度大於三千倍A2值特殊型式以外其他放射性物質,或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放射性物質乙(M)型包件之交運。
上列活度以較低者為準。
三、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其核臨界安全指數之總和在五十以上時之交運。
四、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特殊船舶運送時,應備有交運之輻射防護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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