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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15條

海關實施放射性物質包件之開封檢驗,應在備有適當輻射防護設備之場所內,並有輻射防護人員在場時為之。
任何經海關指定開封之包件,應由託運人、運送人或受貨人恢復原狀始可繼續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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