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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指具有下列系統之一,以改變放射性廢棄物核種濃度、體積、形態或其他物理、化學特性之廠房或場所:一、每日處理量達二十五公斤以上之焚化、熔融或高溫裂解系統。
二、每日處理量達一公秉以上之液體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系統。
三、每日處理量達二百公斤以上之放射性廢棄物固化處理系統。
四、每日處理量達一千公斤以上之固體放射性廢棄物壓縮處理系統。
五、每日活度處理量達三百七十億貝克以上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系統。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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