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各種報告及紀錄之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監測年報,於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
二、每半年之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及銷售紀錄,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
三、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於每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出。
四、每月之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於次月月底前提出。
五、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於事件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並於事件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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