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條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視為已取得運轉執照,得繼續運轉至原核准有效期限屆滿為止。本法施行前,已負責操作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運轉人員,得繼續操作原有設施。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合格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