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進行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研究發展之相關人員或團體,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被推薦為受獎勵之候選人或團體:一、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對現有放射性物料營運及最終處置技術,有重大改良或提升。二、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對促進放射性物料及最終處置整體營運安全,具有重大貢獻。三、對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之研究發展、策劃或提供具體意見,具有重大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