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居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者,由主管機關辦理免費健康檢查。
但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未達五毫西弗,且已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辦理。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害或病變之虞者,由辦理機關長期追蹤。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前項長期追蹤之項目,主管機關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
接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健康檢查及追蹤之居民,若因住所變更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得選擇改由主管機關?理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