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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不適宜長期繼續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購之建築物,於必要時得拆除之。
依第一項規定讓售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於另行購置房屋居住時,如扣除原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後,符合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要點規定之條件者,仍得依該要點規定辦理申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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