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不適宜長期繼續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購之建築物,於必要時得拆除之。依第一項規定讓售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於另行購置房屋居住時,如扣除原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後,符合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要點規定之條件者,仍得依該要點規定辦理申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