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為處置設施選址之作業者(以下簡稱選址作業者)。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應於主辦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處置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等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