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