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商品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且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販賣者或持有者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前項自主管理之方式,包括對商品之生產、銷售、偵測,以及對相關人員與場所之評估、偵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