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非公務機關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紀錄、證據保存機制:一、因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所定各種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程序及措施,所記錄之個人資料使用情況、軌跡資料及相關證據。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後留存之下列紀錄:(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二)將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移轉其他對象者,其移轉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法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