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其經營之業務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特許之機構;所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投資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之他公司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定額進用人數時,應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其關係企業後,再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合併計算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