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既有廣播事業參與申請經營廣播事業,僅能參與一件申請案,其承諾繳回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所須出具之證明文件等事宜,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經營廣播事業之申請時,其出具承諾繳回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一有相同者,視為同一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