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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申請案件之准駁決定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聽證,並得進行行政調查或專業鑑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應於申請人提出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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