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申請案件之准駁決定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聽證,並得進行行政調查或專業鑑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應於申請人提出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