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應以非營利為目的,並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政府機關(構)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助於提升行政效能者。二、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公益法人或團體、學校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利於社會公益者。三、系統經營者自行播送有利於社會公益之訊息者。第一項情形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