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衛星地球電臺設置完成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衛星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電臺名稱。二、電臺設置地點或車牌號碼。三、設置者名稱。四、頻率及頻寬。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六、天線廠牌、型號。七、有效期間。八、衛星名稱、轉頻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