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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之發展,必要時得調整廣播電視業者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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