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條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