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