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技術規範者,應依下列順序擇定適用之規定: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前項技術規範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